影响司法赔偿案件获赔率的原因浅析
时间:2023-04-24 14:31:50 44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目前,在国家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获得赔偿请求金额低的问题转为普遍,笔者认为造成司法赔偿案件获赔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外部原因,也可称为客观原因,二是内部原因,也可称为主观原因。

外部原因,首先是《国家赔偿法》本身不完善,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表现出明显的抚慰性。在此思想影响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国家赔偿工作实践都表现出能不赔就不赔,能少赔就少赔的倾向。例如,《国家赔偿法》对违法司法行为范围的规定,在刑事司法赔偿方面,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作了列举式规定,肯定方面(可以赔偿的范围)的列举规定采取了封闭式规定,没有兜底条款,也就是说刑事违法司法行为的赔偿范围仅包括第15条、第16条明确的?种情形,除此以外,不予国家赔偿。否定方面(不予赔偿的范围)即免责事项的列举,采用的是开放性规定,有兜底条款。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有限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免责事项是不确定的、无限的;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l条规定了三个方面,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和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这个规定也是封闭性的,即仅限于这三方面的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特点与刑事赔偿的范围特点相同。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免责范围,列举了六种情形和兜底条款,对免责范围作了开放性的规定。

又如,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27条作了列举式规定,严格限定了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除此以外如精神损害等不予赔偿。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法》第28条采取了列举式加兜底条款的规定方式,一至六项列举了可赔偿的六种具体情形及赔偿范围、方式,第七项规定了造成其他财产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确定了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对直接损失进行了解释,除增加了银行贷款利息外,不但没有扩大赔偿范围,反而把《国家赔偿法芦第28条兜底条款的直接损失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这样实际上限制、缩小了司法裁判的自由裁量范围。其次,法律法规对赔偿费用的核销制度设计不尽科学,增加了国家赔偿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影响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积极性,降低了赔偿申请人的获赔率。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只是代表国家履行其义务的部门,因此,赔偿金应由国家财政支付,而不应由地方支付、部门支付。但《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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