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市某公司与赵某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全额发放赵某2004年11至12月份的工资共计3860元,赔偿金965元。
赵某在我市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1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日期至2009年10月1日。2004年该公司制定了“减员分流实施细则”,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按照此细则,赵某被减员分流,从2004年11月至12月,公司只给赵某发放了生活费。赵某认为,公司制定的“减员分流实施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背,而且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因此,赵某将公司告到了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要求该公司补发工资并支付赔偿金。
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日向全体职工或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无条件地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则必须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条件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11月至12月,赵某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公司应该全额支付其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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