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现行立法对劳动争议解决时效的规定如下:
1.《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申请仲裁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当事人不服为理由,作出书面裁决、决定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仲裁的期限确实届满,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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