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特别约定并不违法,应属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法定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禁止约定违约金的立法主旨是为了纠正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弱势地位,保障劳动者具有的一定程度的就业自由。按照该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一种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须向用人单位支付以培训费用为限的违约金;一种是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须向用人单位支付约定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也因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均未有任何条款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进行立法干预,即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违约金并不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相互冲突,而且法律也并不禁止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更高的补偿。因此,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条款,如系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的,应可以适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法理念,依法认定合同条款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减少。此条款规定表明违约金的设定是以补偿为主,同时兼具惩罚性,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法院在兼顾劳动合同履行状况、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再根据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综合衡量,以此酌定违约金数额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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