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据能力《规则》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条属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较之于原先私自录音录像,不能成为证据的司法解释,应当说是一个进步,也就是说,它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该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概念仍然是十分抽象和宽泛的,
一方面,合法权益的概念是很广泛的,因为它不完全是法律上类型化的权利,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来判断和确定,这也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另一方面,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构成侵权是不确定的,如果确已构成侵权行为,则应当按照侵权的规定和要件来判断,但此处所说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一定构成侵权,例如可能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或者其具有抗辩事由等,但正因为这一概念并不等同于侵权,由此其伸缩性和任意性更大,
例如,实践中出现的聘请私人侦探跟踪、盯梢、拍照,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
我们认为,民事证据的排除应当严格限定在如下四种情况:
第一,以犯罪的手段或方法获取的;
第二,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获取的;
第三,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获取的;第四,有提出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行为而未提出的。
全文564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