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王X、中国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3-06-07 21:56:04 37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王俊玲,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修俊,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男,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王河湾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代表人董友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海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经三路28号。

原告王俊玲与被告王修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荆向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王修俊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16时50分,豫PA8325号面包车沿郑州市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郑供大中原01号线杆处,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5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修俊辩称,其本人的车辆豫PA8325号于2009年1月9日在郑州黄河食品城被盗,于同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至,被告王修俊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6时50分,豫PA8325号面包车驾驶人驾驶该车沿郑州市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供大中原01号杆处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41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由于豫PA8325号面包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而造成的。豫PA8325号面包车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豫PA8325号面包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09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4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腰部闭合伤,左上下肢外伤,出院医嘱为:

1、适度活动,加强锻炼;

2、加强营养;

3、不适随诊。2009年4月29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治疗及建议的主要内容为: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4497.33元。

另查明,豫PA8325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修俊。2009年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十大队对该面包车被盗案予以立案。2009年5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将豫PA8325号面包车发还给被告王修俊。该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由于豫PA8325号面包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而造成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41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A8325号面包车驾驶人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王俊玲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豫PA8325号面包车系被盗车辆,被告王修俊虽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脱离了车主的控制范围,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系肇事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但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抢救费用予以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人逃逸,在没有人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如不及时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可能导致原告病情加重,治疗期限延长。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为抢救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先行赔付,此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先行赔付后,可以另行向致害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王俊玲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4497.33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王俊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二○○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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