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组和清算的异同解析
时间:2023-06-30 18:52:19 14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存在以下区别:

1、两者的产生原因是不同的

破产重整是因企业存在挽救可能而产生的,它的前提是法人企业仍有挽救的希望,并获得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同意;

破产清算是因企业无挽救可能而产生的。

2、参与的主体是不同的

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等均参与破产重整的活动;

参与破产清算的主体主要是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一定情况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管理人的职责是不同的

在破产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是担任监督人,对重组活动进行相应的监督;

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主要担任管理人,对清算工作进行相应的管理,从而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职责。

4、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是不同的

是二者的重大不同之处。

对破产认得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别除权。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之优先受偿权产生的,其就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的限制。

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这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重整挽救。

5、债务人的职权大小是不同的

在重整中,债务人可自行管理财产,负责制定、执行重整计划。除非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无经营能力等情况。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制定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批准后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这可以消除债务人对重整的抵制因素,保障其合理的既得利益,促使其在发生债务危机时及早申请重整,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而且,相对于由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出任的管理人,债务人更为熟悉企业的经营及业务,由其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成功的可能性较大。

在破产清算中,债务人不可管理其财产,而是由管理人接管。

6、申请时间是不同的

提出破产清算,以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

而重整申请则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时即可提出。

7、申请主体是不同的

重整的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破产清算的申请人只能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8、申请材料是不同的

申请破产清算的,应提交破产申请书,破产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破产重整提交的申请材料会多一项,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能够维持持续经营,获得经济收益以偿还债务和摆脱困境的重整可行性报告。

9、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同的

重整企业可运用多种重整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避免破产的目的,除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外,还可采取向重整者无偿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核减或增加注册资本,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债券,将债权转为股份,转让经营或资产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破产清算只能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和清偿,不可以采取其他的措施。

10、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

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的情况下(但至少有一组通过),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批准。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优先权利和既得利益不受损害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重整。

破产重组和破产重整的概念

1、定义不同(1)重组,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约定成俗的称谓(通俗讲,法律从未针对重组作出任何规定)。约定成俗的“资产重组”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收购兼并。(2)股权转让。(3)资产剥离。(4)资产置换。等(2)重整,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据在于《企业破产法》的明文规定,其内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确规定。2、自主性不同(1)重组,由于没有法律框架约束,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协商都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比如,谈判的时间、债权人的清偿率等等,均是自由确定的,没有法定约束。(2)重整,由法院主导,属于法庭内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约束。比如债权人的清偿顺序,重整时间等必须按照法律规定。3、司法保护程度不同(1)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司法保护的情形,比如,无法有效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2)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护。比如,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阻止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限制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限制企业股东行使股权等等。4、成本不同(1)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成本。(2)重整,破产重整程序属于诉讼程序的一种,必然存在一定的法律诉讼成本,但同时也有收益。比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入重整之后债务停止计算利息,对于债务庞大的企业而言,重整期间停止计算的财务利息要远远大于法律诉讼成本。又比如:管理人通过解除不利的、无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可以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再比如:法院主导的协商机制,往往可以让债权人作出重大让步。等等。5、对企业经营现状的影响不同(1)重组,完全属于自愿,即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任何影响。(2)重整,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解除权,管理人行使这种解除权不属于违约行为,企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只能够依据公平原则,主张实际损失赔偿,属于普通债权。所以,这样的权利使管理人在谈判中享有主动权,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无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6、计划方案的通过条件不同(1)重组方案,完全属于自愿,必须取得所有债权人的同意,否则重组方案对不同意的债权人无效。(2)重整方案,并不需要所有的权益人同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在某种情况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强行批准重整方案。7、时间效率不同(1)资产重组的期限,由个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没有实质的限制。(2)重整,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否则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于达不成一致重整方案就面临破产清算的后果,所以,各方当事人均会认真对待,加大谈判诚意,减少了不必要的扯皮,提高了效率。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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