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权转让和人事变动决议,被另一名未参加会议的股东告上法庭。3月初,徐州中院终审判决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让某某公司没有想到的是,这一切竟缘于公司的开会通知没有依法送达。
开会通知邮寄送达被退回
某某公司是由一个法人股东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公司)及两个自然人股东邢玉、姜文共同投资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杭州公司出资500万元,邢玉出资300万元,姜文出资200万元。股东制订并签署了公司章程,其中第26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2002年到2004年,姜文的儿媳刘建敏担任某某公司经理,后又任某某物业公司董事长。
2005年1月28日,某某公司委托律师金某向公证处申请对其邮寄送达的《召开股东会议通知》的内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陈某与律师金某等人于当日到邮政局以挂号信的方式按照姜文在章程附件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登记的地址向其寄送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两天后,邮政局以无此人为由将该挂号信退回。退回的信件由公证员陈某签收。
股东会议如期召开惹纠纷
2005年2月17日下午14时,在股东姜文没有出席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该会议以持有80%表决权同意,持有20%表决权弃权结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杭州公司将其所持有的500万元注册资本计50%股权转让给徐州市人张某。同日16时30分,张某、邢玉召开股东会议,选举张某担任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其后,张某履行了职务,进行了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
得知情况后,姜文认为自己作为一名股东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于是以某某公司、杭州公司、邢玉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
徐州泉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5年2月17日下午某某公司与邢玉、邢玉与第三人张某分别召开的两个股东会议在程序上存在通知瑕疵,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瑕疵,应归于无效。进而,杭州公司与第三人基于无效股东会决议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失去其产生的合法依据,同样应归于无效。
2005年11月29日,法院判决:2005年2月17日由杭州公司及邢玉参加形成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005年2月17日由邢玉及第三人张某参加形成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杭州公司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杭州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张某后,张某便在徐州开始了工程建设项目。如果协议被判无效,所有的投资以及展开的工程项目将受到很大的影响。一审判决后,杭州公司、某某公司、张某、邢玉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
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姜文的股东身份已被记载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因而其具有股东资格;张某在股东会召开当天即在杭州,对于两次股东会没有通知姜文的情况是明知的,其未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某某公司于会议召开15日前委托余杭区公证处将开会通知寄给姜文,但该封信件在投递过程中已被邮政部门退给公证处,姜文未收到会议通知书。通知书被退后,某某公司需尽善意、谨慎的通知义务,通过多种途径去通知姜文,如向刘建敏了解姜文的联系方式等,但某某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由于某某公司未将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书送达到姜文,侵犯了姜文作为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侵害了股东最基本的权利,某某公司在股东会通知内容上也存在瑕疵。股权转让未征求姜文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了姜文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某某公司2005年2月17日召开的两次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及杭州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
孙继斌
应该说,徐州中院审结的这起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在公司诉讼不断增多的今天是很具典型意义的。
这起案件,不仅两个股东会决议被判无效,股权转让的协议也被判无效。公司没想到,恐怕很多人也未想到,大股东竟会输给小股东,而且是输在开会通知这样的小事和细节上。就是说他们输在了程序瑕疵上。
会议通知制度是公司运行中一项很重要的程序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保障公司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对会议的内容进行充分准备、酝酿,从而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权益。但在实践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比较严重,所以无论旧《公司法》还是在新《公司法》都对这个问题都作了专门的规定。
公司法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不论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地通知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实现的第一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第二位的附属目标。本案中,徐州某某公司按股东名册中姜文的地址通知并无不当,但当通知被退回后,某某公司需尽善意、谨慎的通知义务,本着对股东负责的精神,通过多种途径去通知姜文,如向姜文的儿媳了解其联系方式等,而某某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姜文得到通知的权利被剥夺,某某公司在通知方式上存在瑕疵。股东会通知中,没有注明选举执行董事的内容,属于通知内容存在瑕疵。
输在程序上,当然这是问题的表象,从实质上说,他们输在了对小股东的轻视上。正如公司在诉讼中所说的那样,姜文作为股东仅持有公司1/5的股份,其未参加股东会,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及股权转让的效力。殊不知,股东代表的股权多少,只是对股东的表决权、红利分配权等少数权利有影响,而对其他的权利,如知情权、参会权、优先购买权等大多数权利却是等同的。并且,程序合法公正是实体合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因开会通知存在瑕疵而导致所有决议和协议无效,教训是深刻的。
正因为对公司法的错误理解,导致他们对小股东的轻视。所以上,无论公证还是挂号邮寄,他们恐怕都是为可预见到的纠纷提前保留证据而已。为什么这么说?因为某某公司是可以通过刘建敏通知到姜文的,但公司没这么做。而且据姜文说,无论是办公会议还是股东会议,以前均未采取过公证邮寄方式进行通知的先例。
股权研究中对股权内容的分析一般将股权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两个部分。所谓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所谓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公司利益为目的,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那么结合新《公司法》条文来看,自益权实际就是指新《公司法》第4条中所规定的资产受益权,共益权实际就是指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起案件中,因为公司在会议通知上的瑕疵导致姜文未能与会,就侵害了姜文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当然也侵犯了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优先购买权。
所以也可以说,这起案件,公司和大股东输在了对公司法的错误理解上,输在了对公司游戏规则的误判上了。在刑事案件中,人们常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换个角度理解这句话,在民商案件中何尝不是如此呢?法律的空子不是随便就能钻过去的。故意为之,那就会咎由自取;粗心大意,那就算交了学费。
这起官司虽然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但仍具现实意义和警示意义。无论对大股东还是小股东,无论对企业管理者还是法学研究者,都是活生生的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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