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需要对某项事件或物体进行专业鉴定,医疗事故的相关鉴定可以按照当地规定向卫生医疗主管机关提出请求;当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收到来自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失误行为的详细汇报,或者医疗事故纠纷的当事方请求对此类纠纷进行调解时,对于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应将此工作交给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协会(或医学会)进行鉴定操作;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双方通过协调达成解决方案但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应由各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来统筹组织这项鉴定进程。
对于设有区域性市立医院以及省级、自治区级乃至全国范围内直接管辖的县级市等地区性的医学会,这些机构会承担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责任。
而省级、自治区级乃至全国范围内的地方医学会将会负责组织涉及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该从接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请求之日起的5个自然日内,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
而当事人也应当在收到医学会关于此通知之日起的10个自然日之内提交与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的材料、做出详尽的书面陈述以及进行有力的答辩。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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