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报告,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指南和目录的;(三)违规收费的;(四)通过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五)披露不应当披露的政府信息;(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认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银行(二)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书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3)行政机关主动或者根据他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己有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真实的要求行政机关改正,行政机关拒不改正、逾期不答复或者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者分别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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