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3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4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4条。
4、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
【简要解读】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在原告已经起诉且无法确定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情况下,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原告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该网络用户。
全文696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