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津劳办〔2006〕31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家四部委《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和我市《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劳局[2006]241号)文件精神,保证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年度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由于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原因未能按时参保缴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可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2006年9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原始材料,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经确认材料齐全的,填写《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表样附后)。
三、用人单位凭审核表、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伤残证,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或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本人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手续。
四、患职业病或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人员,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审核和鉴定(确认)。
五、用人单位凭审核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到参保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从参保之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六、工伤待遇的政策衔接:
(一)2005年12月29日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2005年12月的退休(养老)金(不含住房补贴、交通费)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75%的,提交退休(养老)金发放凭证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2005年12月29日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的工作人员,以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伤残津贴计发基数(工资项目依据津劳局[2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三)按照市人事局有关文件规定已经享受因公致残护理费的工作人员,提交主管区、县、局人事部门护理费审批凭证,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护理费。在本文件下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生活护理费。
(四)2005年12月29日前公(工)亡职工的亲属,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的,参加工伤保险后,以本市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原享受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停止发放。
附件: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审核表
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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