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与深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系受害人何丈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四人)与上诉人深圳**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于2012年1月16日在被告处待产。当天下午16时30分临产,18时45分分娩出一男婴(即原告***),产后出血。22时30分行子宫全切术,术后仍处于昏迷状态。于2012年1月17日9时10分经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何符合因产后子宫收缩乏力、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医院是否应对何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二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有误。
对于争议焦点一,**医院主张何在首次产检时隐瞒既往孕产史,其隐瞒行为与本案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何在入院待产时已告知**医院其既往孕产及此前所生小孩均死亡的情况,何在产检建册时是否隐瞒既往孕产史,与本案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等四人650106.21元;
三、驳回上诉人***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等四人负担5145元,由**医院负担9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等四人负担5145元,由**医院负担9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
代理审判员伍*
代理审判员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
在医院就医时遇到医疗事故后要合理冷静的与院方处理,切勿以自己的方式解决,根据判决书的内容我们可以认识到法院会公平的处理医疗纠纷的问题,可以合法的维护好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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