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指出票人开立汇票的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
(1)由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其上签名。
(2)将汇票交给受款人。
合法完成的出票行为具有下列效力:
(1)对于出票人来说,出票使其成为票据的第二债务人,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付,则出票人应对受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
(2)对受款人来说,出票使其可以享受汇票的权利,他可以依法要求支付汇票金额或将汇票转让。
(3)对于受票人或付款人来说,在受票人承兑以前汇票对其无约束力,受票人没有义务付款,受票人承兑以后则要受其约束。依买卖合同付款人有义务付款,那是合同的效力,而非票据本身的效力。
(二)背书
1.背书的种类:
(1)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记名背书又称特别背书,此种背书持票人须在汇票背面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
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此种背书持票人只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不填写被背书人的名字。
(2)背书又可分为限制性背书和非限制性背书,前者指禁止汇票再背书转让的背书,后者指没有此种限制的背书。
2.背书的效力:
背书的效力主要有两方面;对于背书人来说,除限制性背书和免受追索背书外,合法有效的背书使其成为票据的从债务人,须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所有后手保证该汇票将得到承兑或付款。对于被背书人来说,背书使其取得了背书人对票据的一切权利。
(三)提示
提示是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提示可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一般来说,即期汇票只须作付款提示,远期汇票则须先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再于汇票到期时作付款提示。这两种提示都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期限的长短各国规定不同,日内瓦公约规定为1年,英美法没有具体规定,但要求须在“合理时间”内提示。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则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即可解除责任,即持票人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可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要求付款。
(四)承兑
承兑是付款人表示
接受出票人的付款指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而将此意思记载于汇票上的行为。承兑的方式一般是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横写“承兑”字样,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注明承兑的日期。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和背书人只是从债务人。此时,如承兑人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可直接对其起诉。
(五)付款
付款指汇票的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汇票的付款人提示要求付款,付款人依汇票进行支付的行为。在付款人依汇票付款后,由持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注明“收讫”字样,并将汇票交付款人,此时汇票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六)拒付与追索
1.拒付的概念:
拒付指付款人的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行为。拒付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的拒绝,还包括付款人破产、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等情况。
2.追索:
在汇票被拒付后,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及所有的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即向其请求偿还汇票上载明的金额。持票人为了行使追索权须在法定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拒绝证书是由付款地的公证人或法院或银行公会等作成的,证明付款人拒付的书面文件。此外,持票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其追索权,此期间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是6个月,日内瓦公约规定为l年,英国法律规定为6年,从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算。
票据行为特征及要件
(一)票据行为特征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一般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六种(我国《票据法》未规定参加承兑和保付制度)。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但在票据制度中,基于票据的流通性等要求,票据行为又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其意思表示方式,意思表示内容等又有自己的独特性。具体表现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和独立性。
基于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对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强调当事人意思自由,包括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思的方式的自由。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时,法律所重视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否则,则允许当事人撤销自己的行为。而票据制度中,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票据形式识别相对方的意思表示。票据行为者的意思表示要明确无误地到达相对人,就要求票据行为方式的表面化、简单化、统一化,即票据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严格的行为方式进行。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首先表现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以书面方式表达于票据之上。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与行使,无不与票据存在的形式书面密切相关,故票据行为具有完全的书面形式特征,且同时表现为唯一的书面形式,亦即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必须通过与之相应票据这一证券书面,来进行其意思表示。其次,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均有严格的款式。为了保障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易于票据为他人识别,票据记载事项、记载文句、记载位置,均须依法定格式进行。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记载文字以外的证据对记载文字予以变更。基于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对债权人抗辩。记载行为即意思表示行为。非以票据文字记载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票据效力。票据行为的解释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完全不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其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之外,还可以综合其他相关的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甚至可以依据其他相关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记载文义相反的解释。但对于票据行为,则必须依据所载文义进行解释,而不允许依据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对行为人的意思做出与票据所载文义相反的解释,或对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补充和变更,也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信息去推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旨在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加速票据流通。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而独立存在。通常情况下,作为某一法律行为基础的原因关系,对该法律关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票据行为则不受制于原因关系,如作为票据行为原因的买卖、借贷等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理、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故持票人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持票人只要能依据票据法律规定,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其票据权利。而票据债务人,亦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而否定票据关系的成立,并进而拒绝履行应承担的票据金额的给付义务。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同一票据上没有形式上缺陷的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
(二)票据行为构成要件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又是票据法中的要式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外,又须具备票据法特别规定的要件。票据理论中通常将票据行为构成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指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实质要求。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注:鉴于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与本文所涉及案例分析无直接关联,故略。)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求。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外观,是他人识别和判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和票据权利的依据,因此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形式要件。票据行为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记载事项、记载格式(注:关于记载格式在前文票据要式性中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
票据记载事项,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表现为票据记载的具体内容。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事项有不同的效力。按照记载效力的不同,票据理论中一般将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应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一般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必须依法进行相应记载的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导致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七项之一者汇票无效。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但亦有学者认为,背书行为中不存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根据票据法规则,不禁止空白背书。在承兑和保证行为中,由于各国票据法规定不尽相同,故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亦不同。《德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被视为承兑。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亦有类似的规定。即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德国票据法》中均认可略式承兑和略式保证。但我国《票据法》则不认可略式承兑和略式保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否则不发生承兑和保证的效力。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若对其未予记载,则应适用法律推定之内容,而并不因此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必要记载。
任意记载事项,也称可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而一经记载即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不应该进行记载或即使记载也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票据签章和票据记载一起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的内容。票据记载表明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表明票据行为的主体。因此,在票据上签章是所有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最基本的条件。各种票据行为的内容虽有不同,但行为人的签章则是各种票据行为共同要求。所以签章也就成为各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最重要的形式要件。票据签章具体是指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根据签章行为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签章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签章。
自然人签章,是指自然人作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加盖自己的印章、或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并加盖自己的印章。
票据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完成记载的票据交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依据该规定,出票由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构成。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交付汇票。可见背书是由背书和交付两个行为构成。因此,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由于理论界对于票据行为的性质有不同认识,对于票据交付是否为票据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有不同主张,具体分为创造说和发行说。(注:票据行为创造说认为,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井签章,票据行为即成立,而无需交付票据;票据行为发行说则认为,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不仅须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并签章,而且须将票据交付给相对人,否则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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