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对于这条的理解有两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即用人单位这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
(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
(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项、第2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只要达到10年则可直接签订,第3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
根据立法原意的理解,显然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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