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人数较多时,能否由部分股东组成清算组?
首先,因为公司清算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第38条第9项),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44条第2款)。公司章程也不可能有特别的规定,因为公司法说得很明确,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才由公司章程规定。
再则,公司法针对人数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特别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对有限公司清算组,规定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并不需要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那么,全体股东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况且,有些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虽然多,但毕竟有限。
因此,从立法精神看,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而且,进行财产分配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公司股东如果没有明确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则应当参加公司清算,成为当然的清算组成员。由部分股东组成清算组的决议,不仅不符合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对股东的基本要求,而且与立法精神相悖。
二、股东人数较少时,清算组又如何确定呢?
新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相应的,一人公司如何成立清算组呢?公司法中不明确的规定,使得不同的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操作方法也千差万别。如:有观点认为,一个人并不能成立一个组织,主张由三个以上的人员组成。纵观公司法,由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并无法定依据。清算组,是在公司解散清算阶段,依法成立的处理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机关,是清算中的公司机关。它是一个组织机构,公司法里除对董事会、监事会有人数的限制外,并没有规定清算组的人数。当公司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时,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而当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时,股东为当然的剩余财产的分配者。再则,从实践来讲,由非股东担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于非股东只负有行使清算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的权利,缺少与股东成员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使得其履行清算义务成为一种形式,并不能真正起到制约和限制股东的非法行为。
三、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东时,如何组成清算组?
本人认为,任何活动的开展,都离不开人的行为。假设A公司为B公司的法人股东,则无论B公司是收益还是亏损都应由A公司来承担。B公司的注销,从一定程度上来讲,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A公司股东的权益。公司法第38条第一项规定,由股东决定公司的投资,因此,从公司中选派或指定股东代表,组成B公司清算组成员是较为合适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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