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时间:2023-06-08 16:36:44 45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英美法系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英美法系奉行判例法的传统,一般缺乏成文的民法典,但大都在判例法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现代的英美侵权行为法中,随着社会生活需要和判例的发展,审判实践对侵犯权利人的身体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改变了以前“人身损害”的中心项目,确立“人格侵害”的中心项目,并总结出“人格损害”的三种类型:A、生活乐趣的丧失;B、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同居权受到侵害;C、可生存年限的缩短。这三项人格权益,与英美法中其他热个利益都是相对独立的概念。英美法是通过审判实践和特殊立法来扩大人格利益保护范围的,采用的办法是“特殊确认和一般推论”相结合。在对精神损害数额评价标准上,采用的方法是统一适用的标准评价精神损害的标准和不统一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法官掌握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计算赔偿数额方法是和,英国采用“分类计算法”,而美国采用“概算法”,实践上,他们对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态度和做法有很大不同,总的来看,美国比英国积极、向前。

目前英美法将人身伤害分三种:一是对肉体伤害或对人体某器官的伤害;二是为精神上或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一般称其为“精神上的打击”;三是单纯精神上的伤害,即无任何肉体伤害或神经上的打击的单纯精神上或感情上的伤害。

在审判实践中,英国在许多判例法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对于在殴打侮辱、非法关押、破坏名誉等侵权过程中所施加的精神损害,可以给予受害人呢损害赔偿金。美国则不同于英国,将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损害认定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目前在美国很盛行对单纯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对未造成肉体伤害或神经上打击的故意施加的严重精神伤害,可给予损害赔偿的原因和条件为:

A、免除感情上遭受极度悲伤痛苦的权利,对于要求他人制止故意施加的这种伤害行为是至关重要的。

B、如果肉体伤害或神经上打击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而可能造成更大痛苦和羞辱的精神伤害却无法获得这种赔偿的话,这样的法律是应该受到非难的。

C、这种单纯的精神伤害仅限于“严重而且令人不能容忍地故意侵害某人精神和情绪上的安宁的诉讼”,以此作为条件是“为了肯定原告确实遭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同时也是为了使法院确信在要求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在英美法上的这种“事实本身证明”的规则也包含了某些情况下的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推定。有几个单纯精神伤害赔偿的判例就是基于上述认识的。例如某加利福尼亚人因其伴侣失约而被搞得心烦意乱,提起诉讼向对方索赔38万元美元;在美国弗吉尼亚州,有个怀孕数月的纳尔逊太太,1989年到一家体育商店购物时,因隆起的腹部很惹眼,商店营业员怀疑她偷了一只篮球,把她拦住盘问一番。32岁的纳尔逊太太认为商店使她的人格受到损失和侮辱,便向州地方法院起诉,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判决这家商店向纳尔逊太太支付一笔赔偿金。这是一起典型的消费者名誉受损案。这些不同类型的案例都说明美国比较重视人格权的保护,在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侵权判例,因此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各州的规定和做法很不一致。只有少数州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导致无肉体伤害或无神经打击的单纯精神上痛苦而为高唱社会所“不能容忍者”,才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多数州的法律则以无身体伤害时,只限于严重的侵权行为,陪审团才得例外核定惩罚性赔偿。美国总统克林顿通过私下调解协议向保罗·琼斯支付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是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美国已经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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