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案件能增加被告,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对诉讼请求提出规定了期限。《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举证期限在开庭之前,诉讼请求的改变自然应是在开庭审理前提出,而不是在开庭审理中或开庭审理后提出了。举证期限届满后,是不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除非有《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由以上法条看来,原告是可以在民事诉讼发回重审时增加诉求。发回重审的案件因事实不清才会发回重审的,所以既然是重新审理就可以按原来一审一样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在增加诉讼时,要掌握足够材料以保证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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