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该方法只能适用于对于某一相对稳定的市场中,专利权人和侵权人是市场唯一竞争者且权利人自身的生产因素未发生变化的情况。
其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有的认为,应按照权利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计算,这种观点不妥:当侵权产品的利润低于专利产品的利润时。
如果按侵权产品的利润进行赔偿,权利人可能得到比自己进行生产还要少的收益,而权利人本应享有独占利益的专利产品市场已被侵权人破坏,这不符合补偿性赔偿原则;当侵权产品的利润高于专利产品的利润时,如果按侵权产品的利润进行赔偿,权利人可能得到比自己进行生产还要多的收益,也不符合补偿性赔偿原则。
另外,当权利人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时,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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