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刑诉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在公诉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因此对于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就显得尤其重要。“微罪不起诉”应该明晰新刑诉法对微罪不起诉规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刑法免除处罚不需要处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实践中难免出现各种问题。比如,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当,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及其它情况也相近的两个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就很可能一个作出起诉决定,一个不起诉。这样前者将是有罪免刑,后者则无罪无刑。相近的情形出现了罪和非罪截然不同的结果,殊难为人们所接受。其原因在于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即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笔者认为,既然规定了微罪不起诉是可以不起诉,也就应该相应规定斟酌的具体情形,即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起诉,比如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现,动机等一些因素,这样规定的具体一些,立法上有了一个共同固定的标准来衡量,实践操作起来就不会因不同的理解而有不同处理。检察、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和复查期限应明确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不难看出,刑诉法只是这样原则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复查申诉,比较笼统和粗疏,至于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时具体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检察机关应当遵守的期限,对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后的答复方式和要求均未作细致规定,这样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正确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建议有关细则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与此相应,新刑诉法也只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那么,公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提出复议、复核也应有合理的期限,对此应予明确,这里的问题与上面的差不多。刑诉法对此应规定的具体细致,这样才使不起诉制度更加完善和易于操作。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案件,法院可否开辟司法救济途径依新刑诉法,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是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才作为自诉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话,才开庭处理,如果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样,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应当掌握足够证据才可,而案件的证据材料都在检察机关手里,被害人可否掌握这些材料,需要怎样的程序,这些刑诉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要贯彻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原则,立法应具体对此作出详尽规定,否则实践中被害人起诉寻求救济的途径难以实现。对此笔者有如下设想:对于不起诉的案件,立法应赋予被害人以知悉权。考虑增设一个类似听证会的程序,检察机关此时应负有公开展示案件证据的义务,被害人依此来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此外,对于由被害人提供的在侦查过程中已交给司法机关的证据,应规定证据返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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