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一】
吉某在某建筑公司做木工。一天下午,吉某准备工作时,摔入工地积水坑内受伤。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吉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公司不服,认为吉某做木工的区域是A区,吉某在工地B区摔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庭审现场】
某建筑公司认为,吉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因此,吉某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法院经审理认为,A区和B区属于同一工地,吉某在去工地A区准备工作时,摔入工地B区积水坑内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准备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市中级法院行政庭法官周潜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何谓工作场所,法律法规没有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工作场所,通常是指劳动者进行劳动的一定工作区域。在该区域内,因为环境、条件不安全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特定处所,如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等;
二、职工因工作而需要前往的场所,如工作协作区域等;三、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洗漱间等应视为工作场所,此类处所为劳动者工作的非作业区,但上述设施和处所是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所必需的。
《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体现国家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保护,其立法目的是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受伤后能够得到救济。《劳动法》赋予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尊重这种基本的人权,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因此,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来看,应当对工作场所作宽泛的理解,而不能局限于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场所。如果机械地理解工作场所,则与其立法精神相悖。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这个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了拓展,规定合理区域都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保护。
【案情二】
王某在工厂上班期间去厕所时不慎摔伤,遂要求厂方申请工伤认定,厂方以王某存有过失为由,拒绝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王某咨询律师:他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律师解析】
王某应被认定为工伤,建议王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只要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除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的情形外,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在从事工作中的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事实上,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绝大部分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作为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势必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用人单位以王某自身过失致伤不能认定工伤为由,拒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王某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自己或委托代理人向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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