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叔华诉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3-06-08 18:05:24 13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徐叔华,男,汉族,1931年1月24日出生,湖南省艺术研究所副研究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15号楼1604室。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亮,男,汉族,1955年4月30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门店管理中心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

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戈,该社社长。

原告徐叔华与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叔华的委托代理人毛艳丽,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叔华诉称,原告是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对《浏阳河》歌词享有著作权,此事实早已为公众所知。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浏阳河》收入其出版发行的VCD中华歌典《50年代艰苦奋斗的岁月》(版号ISRCCN-E26-06-460-00/V.J6)中,未署原告姓名也未支付报酬。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违法销售该侵权复制品。因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

1、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VCD《50年代艰苦奋斗的岁月》;

2、赔偿原告作品使用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调查费用1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99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光盘系从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货,属正规出版社出版的正式出版物,进货渠道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8日,湖南省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浏阳河,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者为徐叔华,著作权人为徐叔华,作品完成日期为1950年9月,作品登记日期为1997年11月7日。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知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徐叔华对《浏阳河》音乐作品的二段歌词作品与五段歌词作品享有著作权。

2007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朝阳分店支付10元,购得涉案VCD中华歌典《50年代艰苦奋斗的岁月》光盘,该VCD光盘外包装封面和盘面上均记载: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版号为ISRCCN-E26-06-460-00/V.J6。该VCD光盘第一碟A中第8首歌曲为《浏阳河》,无词作者署名。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从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购入VCD光盘《超长100%卡拉OK》28盘;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浏阳河》(词)作品登记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知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50年代艰苦奋斗的岁月》VCD光盘、《50年代艰苦奋斗的岁月》VCD光盘购买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为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是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本案中,涉案VCD《50年代艰苦奋斗的岁月》的光盘外包装封面和盘面上均记载有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和“ISRCCN-E26-06-460-00/V.J6”,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VCD光盘。该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歌曲《浏阳河》,且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本院将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根据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所提要求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精神损害赔偿费299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判令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已经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销售的《50年代艰苦奋斗的岁月》VCD光盘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可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光盘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仅是涉案光盘的销售者,与光盘的出版者之间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亦未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歌曲《浏阳河》的涉案VCD《50年代艰苦奋斗的岁月》;

二、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叔华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三千元;

三、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原告徐叔华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

四、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曲《浏阳河》的涉案《50年代艰苦奋斗的岁月》VCD光盘;

五、驳回原告徐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g_

代理审判员贺瑞丰

人民陪审员付桂萍

二ОО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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