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8201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3号楼24-D。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为奇,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天地广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即墨市留村镇大留村。
被告北京华鼎盛世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山路168号院2号楼4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黄盛彪,经理。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北京华鼎盛世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华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奇、张福东,被告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盛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钟超军是作品《宜家,成功有办法》的作者,该作品于2003年6月首次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2005年3月1日,原告通过与钟超军签定版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2005年4月,原告在被告主办的华鼎管理培训网(www.hdmanage.com)上发现其转载了上述作品,但其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停止侵权,从华鼎管理培训网(http://www.hdmanage.com)上删除侵权文章;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000元。
被告华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华鼎管理培训网(http://www.hdmanage.com)的经营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海民保字第01381号公证书表明,华鼎管理培训网(http://www.hdmanage.com)上登载了涉案作品《宜家,成功有办法》,并显示作者为钟超军,发表时间为2003年5月13日。被告华鼎公司对钟超军为涉案作品的作者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2005年3月1日,钟超军与原告三面向公司签订书面形式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钟超军将其对《宜家,成功有办法》所享有的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三面向公司。被告华鼎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华鼎管理培训网(http://www.hdmanage.com)页面下方显示有“运行维护华鼎管理培训网管理中心”的字样,同时还公布有电话号码。原告三面向公司认为上述信息足以证明被告华鼎公司为该网站的经营者。除此之外,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华鼎公司对原告三面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三面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2005)京海民保字第01381号公证书、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因华鼎管理培训网(http://www.hdmanage.com)上所登载的涉案作品《宜家,成功有办法》作者署名为钟超军,且被告华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钟超军为涉案作品的作者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份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在原告三面向公司与钟超军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钟超军将其对作品《宜家,成功有办法》所享有的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三面向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作者所能转让的权利仅限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故原告三面向公司无法依据该合同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人身权利,但可以取得其中全部的财产权利,并有权在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该作品时,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三面向公司认为被告华鼎公司在华鼎管理培训网(http://www.hdmanage.com)上登载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网站的页面下虽标有“运行维护华鼎管理培训网管理中心”的字样,同时还公布有相应的电话号码,但上述信息均不能证明该网站与被告华鼎公司有必然联系,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华鼎公司为该网站的经营者。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三面向公司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确属被告华鼎公司所为,故对于原告三面向公司要求被告华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华鼎盛世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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