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毕业的学生经常遇到的另外一个“期”是见习期。见习期与试用期有什么区别,与服务期又有什么区别呢?
应该说,见习期不是一个劳动合同制下的概念。它来自于传统的固定用工体制。在固定用工体制下,所有的学生毕业后都是国家统一负责分配,而且这种分配具体终身制的特点,调动工作非常困难。见习期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收上述毕业生后,原则上都要安排见习,期限为一年。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以上有关专业实际工作,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免去见习期。见习期满如果合格,则对该职工办理转正手续,为其评定专业职称,聘任相应职务,确定工作岗位。如果见习期满,达不到见习要求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或者降低工资标准,表现特别不好的,可予以辞退,由学校重新分配。因此从性质上看,见习期也是一种试用期。
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见习期制并没有被废除,而是与试用期共同存在。这样就出现了某些用人单位要求毕业生有一年的见习期,有些单位则直接与毕业生约定一定的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即作为正式员工,还有一些单位,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并且把试用期作为见习期的一部分。劳动部在1996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也以复函的形式规定“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由于法律法规对见习期内的权利义务没有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见习期与现行的劳动合同制不相适应,应尽早明确废除。
在废除见习期制度之前,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仅规定了见习期,则见习期内的待遇及劳动关系,仍然按照国家人事部门及高等院校有关见习期的规定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则在试有期内执行劳动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试用期结束后的见习期内,按人事部及高等院校关于见习期的规定执行。如果员工在见习期内辞职,并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纠纷双方可以按照人事争议的解决程序处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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