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地选择的随意性,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再必要。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主要原因是,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与裁决承认和执行程序的功能不同。前者是双方的积极补救措施,尽管后者只有在胜诉方开始承认和执行裁决程序时才能向法院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
许多学者和仲裁从业人员认为,因为选择仲裁地点往往是偶然的,与实际情况关系不大在当事人中,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本身没有实际利害关系,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延迟执行仲裁,损害仲裁的优越性,也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撤销裁决本身不存在法律后果,也不需要裁决的撤销制度,也不需要仲裁地法院干预仲裁程序。只有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法院的司法监督才是必要的,因为仲裁程序的最终目的是仲裁裁决由法院执行或承认和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中得到体现。只有在执行阶段,利用国内立法控制仲裁才是与仲裁程序相关的因素。总之,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非本土化”,仲裁所在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已变得微不足道,完全可以被仲裁裁决执行阶段的司法监督所取代。但是,这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实际情况。首先,当败诉方不自动履行其裁决义务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只能给予胜诉方不充分的司法救济,不能取代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对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救济。由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必须是仲裁的胜诉方,对败诉方而言,不执行仲裁裁决是一种被动补救办法,只有在胜诉方申请执行且法院接受后才能开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双方共同享有的司法救济权利。胜诉方可能认为仲裁请求未得到充分支持,从而启动撤销裁决程序;败诉方也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为其败诉且仲裁庭的裁决不正确。一旦取消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胜诉方如果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不满意,将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因为如果胜诉方启动裁决的执行程序,应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法院最多只能执行裁决的内容,不可能给予更多的司法救济,但如果胜诉方不启动执行程序,他甚至可能没有意识到裁决结果所带来的“不足”好处。对于败诉方而言,他将无法积极寻求使仲裁裁决无效的途径,而是被动地服从胜诉方何时何地启动和执行仲裁程序,从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可预测和不稳定的状态。当败诉方的财产分布在几个国家时,这一劣势尤其明显,因为只要胜诉方继续选择执行法院并提出执行申请,它就必须以同样的理由进行辩护。只要一个国家的法院支持执行申请,其他国家法院不执行的决定就是一纸空文。Se.e.e.v.南斯拉夫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案的裁决于1956年作出,1986年仍在申请执行,原因是被告在许多国家拥有财产,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无权撤销裁决。因此,不建议依靠完全被动的承认和执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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