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普通程序简化审看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
时间:2023-06-11 14:22:57 40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关键字】

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辩诉协商/刑事速决程序

基于犯罪率的上升和抗辩式诉讼模式的引进,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我国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根据程序分流原理,专门设置了简易程序。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诉讼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一直很低(一般只有5%左右),(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2页。)难以实现其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在此背景下,某些法院开始尝试进行刑事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注:参见《检察日报》2000年7月12日第3版、2001年9月13日第1版;《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9日第2版、2001年10月21日第2版、2002年5月23日第2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此基础上,于2003年3月14日制定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其程序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确认并将普通程序简化审推向全国。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有学者从正面加以肯定,认为虽存在某些问题,但完善即可。(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徐志梅等:《公诉案件简化审及存在的问题》,载《中国司法》2003年第2期;袁文雄等:《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然而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从根本上讲不利于我国的正当程序建设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问题。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必须立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结合刑事普通程序的改革完善,建构我国新的刑事速决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概念及内容

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注:参见李玲等:《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检索》,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

根据两院一部的《意见》,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1、审理范围。除法律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意见》第2条规定的不适用的案件外,其余第一审公诉案件均可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是: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

(7)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可见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

2、适用前提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2)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

3、提起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4、简化内容。《意见》第7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在程序上可作如下简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护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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