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难救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二、海难救助合同的主体
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海难救助合同的主体是指谁的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海难救助合同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合同。船舶,是指除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或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以及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海商法》[1]第175条第1款规定: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海难救助合同可以是在开始救助之前。也可以是在救助过程中或救助结束后的适当时间订立;在形式上,救助合同不是要式合同,可以通过口头订立,也可以是以书面形式或默示的行为来承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务中海上救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也可以采用国际上现有的标准救助合同格式。
《海商法》第175条第2款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海难救助通常情况紧急特殊,因此船长享有订立救助合同的法定代理权。当然,船长也有义务谨慎行事,为遇难船舶选择适当的救助人,订立有利于被救助人的救助合同。这里,遇难船舶的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
另一方面,由于船长负有救助遇难船舶和人员的法定义务,从而救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救助船舶的所有人与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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