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受托机构募集或私募不动产投资信托或资产信托受益证券处理办法」
时间:2023-06-07 09:53:50 35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号:台财融(四)字第0934000453号

发布日期:2004-6-3

执行日期:2004-6-3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财政部台财融(四)字第0934000453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第6条不动产投资信托契约及不动产资产信托契约,除应依本条例第十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外,应再记载下列事项:

一、所有受益证券之持有人,于每一年度中至少有三百三十五日,合计应达五十人以上,每一自然人、法人、基金及信托契约均视为一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益证券均为私募,且除不动产资产信托之委托人因信用增强目的依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而持有者外,持有人均非自然人且非不动产投资信托发起人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或公司法所称之关系企业或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所定之关系人或实质关系人者。

(二)债权型态之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其第一顺位为募集发行,且扣除委托人因信用增强目的依不动产资产信托计画持有受益证券之总金额后,独立专业投资者持有各种受偿顺位受益证券之总金额,达其余受益证券发行总金额之一半以上者。

二、任五人持有不动产投资信托受益证券之总金额,不得达该受益证券发行总金额之一半以上。但持有人为独立专业投资者,不在此限。

三、任五人持有不动产资产信托第一受偿顺位受益证券之总金额,不得达该受益证券发行总金额之一半以上。但持有人为独立专业投资者,不在此限。

四、受托机构对于因其持有受益证券致不符合前三款规定之持有人,应通知该持有人于一个月内转让受益证券以符合规定。该持有人届期未转让者,不得行使其受益权之表决权,且受托机构不得再分配信托利益予该持有人。但证券承销商因包销持有受益证券致不符合第一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五、发起人因让与不动产或不动产相关权利而持有受益证券者,应将受益证券提交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集中保管,且自持有受益证券起一年内不得中途解除保管、转让或设质。

前项所称独立专业投资者,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法人或机构或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基金;且非不动产投资信托发起人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或公司法所称之关系企业或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所定之关系人或实质关系人。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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