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由于股东会资本多数决的先天缺陷,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少数股股东的意志对公司的决策难以产生有效的影响,因而在大股东的强权下,股东会决议就很容易出现因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而导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利害关系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就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董事会决议亦如此。
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情形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属无效决议,利害关系股东可以此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此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若只是违反一般的任意性规范,则可能属于可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具体而言,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情形主要有:
1.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偿债;
2.股东会伪造股东签名损害股东实体性权利形成的决议;
3.股东会选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监事的情形;
4.股东会决议直接选定董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的情形。
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
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因此形成的决议,此即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主要有:
1.会议召集人不适格;
2.会议通知或公告瑕疵;
3.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
4.决议未达法定最低表决权数;
5.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同样,若董事会决议存在上述情形,直接利害关系人亦可向人民公园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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