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登记制度-登记与占有
时间:2022-04-17 15:05:52 46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尽管部分机动车物权(所有权、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从物理属性来看,它能够移动且移动不会损害其价值和用途,仍属于动产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依旧应适用动产的有关规则。与其他动产一样,机动车可以成为质权或留置权的标的,而这两种物权自然都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这样导致的一个后果就是,机动车物权的类型不同,其公示方法也迥然有别: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质权、留置权则仍然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此种情形,可称之为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动产本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人们可以通过观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了解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故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明了。但由于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占有与登记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公示方法就可能并存于同一机动车之上,且二者均具有对抗力或形成力。如此一来,人们对于应信赖何种公示方法而为交易常常会感到无所适从。进一步讲,当二者公示的物权相互排斥时,究竟应优先保护占有人的利益,还是优先保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法律往往顾此失彼,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其实,当私权在事实上发生冲突时,解决的办法只有编排权利序列。我们也可以通过排列机动车占有与机动车登记在效力上的顺序,来解决二者的效力冲突问题。由于有公共权力的介入、程序规则的保障,加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且便于查阅,登记的公示力应当最强,也最值得信赖。从社会生活经验来说,当事人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习惯于查询登记簿的记载,至于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则往往并非当事人关注的重点。法律规范也应当尊重这一社会现实,赋予登记以更强的公示效力,优先保护当事人对登记的信赖。进一步讲,当事人进行交易时没有调查标的物占有状况的义务。

惟有如此,当事人才可以根据登记簿册的记载放心进行交易,这就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求相适应。反之,如果要求当事人在交易时既查询登记簿,又关注标的物的占有状况,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征信成本,减损甚至否定登记对于机动车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也使得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因此,对机动车而言,登记的效力应优先于占有。例如,车主将汽车既向他人抵押,又向他人质押,无论设定的先后,抵押权人均应优先于质权人而受偿。在此处理模式下,质权的优先效力也就仅仅体现在相对于普通的债权人,质权人能够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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