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7日,原告胡某与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原告胡某投保了主险平安康泰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接受治疗,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由本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还规定了11项免责条款。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如果原告受到第三人侵害并获得第三人赔偿,被告将不支付第三人赔偿部分的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6年8月6日,原告胡某的摩托车与第三人张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其受伤。事故由当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农场主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元。医疗费由车主支付1.5万元,原告胡某支付5000元。此后,原告胡某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被告索赔意外伤害保险金1万元。被告是**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保险费,拒绝支付差额5000元。原告以特别约定条款违反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损失赔偿不适用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寿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保险合同双方不能任意约定适用损失赔偿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寿险合同虽然采用了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约定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本案的特别规定是有效的,所以原告的要求应该被驳回。显然,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损失赔偿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二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能否约定执行损失赔偿原则。(1)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人寿保险是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承诺在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患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支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这一定义不难看出,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只是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疾病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并不涉及“损失赔偿”的含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死亡、残疾或者患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取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人索赔,被保险人向侵权人索赔,反之亦然,这充分说明寿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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