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明,杜某于2006年10月11日被聘为**公司厂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29日,杜某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和“声明”。第二天,杜某离开了公司。杜某在**公司领取的工资总额为26619元,工资单上的加班费一栏为空。同年5月14日,杜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杜某主动辞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杜某向**公司出具的“报表”显示,其所有工资和账目均与公司结算,无任何差异。工资中包括杜的加班费,因此裁决驳回了杜的要求。杜某不服,据此起诉法院,要求支付加班费等费用
法院认为,杜某辞职是由于原告自愿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被告**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根据工厂的考勤记录,杜某确实有加班,原告工资单的加班费一栏是空白的,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职业选择、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等权利,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第五十条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无故扣发、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拒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不得无故扣减、拖欠劳动者工资。
违反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者除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工资外,还应当额外支付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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