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火原因不明损害赔偿纠纷如何处理
时间:2023-04-17 16:52:46 25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应当由管理人承担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此进行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两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物”的方面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等义务。

3、属于“物”的方面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无法确定,但该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所存放可燃物的仓库中间部位,仓库中可燃物属被告刘某所有,且由其管理。对于其中存放的大量烟花爆竹等可燃物,被告并未采取预防火灾发生的相关安全措施(如隔绝火源、保持地下仓库干燥、通风等),其对火灾的发生、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具有过错(该过错并非起火行为之过错,应当加以区分)。故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作为仓库内可燃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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