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中止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起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主要有4种: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具体包括4种情形:第一,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海啸、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当事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第二,当事人经济或者生活困难,除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以外,无力履行金钱给付等义务;第三,当事人由于突发疫病等身体健康原因暂不能履行义务;第四,其他原因。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法律上利益或者权利受到强制执行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内容主要是物权或者债权,如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押权、质权、所有权以及因租赁关系而享有使用权等。此种情况下,执行标的是有争议的标的,需要确定权属后才能执行;如果第三人确有理由的,应当中止执行。这是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作出的规定。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强制执行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应采取最小损害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当某些行政强制执行可能会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而中止执行又对公共利益无害,那么行政机关应当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中止执行的决定。
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例如行政机关发现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需要立即中止执行,待查明情况后再作决定。例如强制执行可能导致被执行人过激行为,如自杀或暴力对抗的,为避免悲剧发生,行政机关也应当中止执行。
一般情况下,强制执行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为终点,不能随意停止或者中途放弃。考虑到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使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进行或者不宜继续进行,应当暂时停止。因此,中止执行只是强制执行程序的中断,而非终止,待法定中止情形消除以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于某些行政决定确定的当事人义务,如果不予强制执行对社会和公共利益没有明显的危害,并且当事人确实是无能力履行的状态一直在持续,中止执行3年没有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将不再执行。
(二)执行终结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规定,终结执行有5种情形: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义务的履行必须要有特定的主体,被执行的当事人死亡,行政机关往往是先决定中止执行,以其遗产履行义务或者待其继承人承受义务。如果死亡当事人没有遗产,也没有继承人代其继续履行义务,那么强制执行程序将无法进行,这时应当终结执行。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这种情形的原理与第一种情形相通。与自然人死亡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止的情形包括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被宣告破产以及由于分立、合并等其他原因而导致终止。在上述原因中,一般只有依法被宣告破产时,才没有义务承受人。
3.执行标的灭失的。执行标的灭失一般是指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可替代物由于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发生物理意义上的灭失,从而导致强制执行不再具有可能性。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一旦被依法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执行应当终结。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里其他情形是指行政决定已经没有强制执行的价值或者义务的履行实属不可能,或者义务的内容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以实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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