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的特点是:
(1)既考虑案件的性质,也考虑刑期和社会的影响。
(2)绝大多数案件的第一审由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而且主要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具有同犯罪地接近,便于查对核实证据,便于群众参加诉讼等有利条件,所以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审的任务,主要是由基层人民法院承担。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是负责审判监督。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要对全国各种法院实行监督,同时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还担负着死刑复核的任务。因此,它们不可能也不应当过多地承担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审判。
(3)只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而对其他法院的管辖的规定则比较概括。
《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已不需要再具体,同时也是为了给予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以更大的机动权。
(4)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
一般情况下,各级法院都应按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范围管辖,但在必要时,法律也允许变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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