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首先是自留地的概念:
自留地是一个历史概念,是作为一种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自留地的数量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密切相关。农民可以通过自留地耕作,生产农村产品,满足家庭生活和市场需求,从而增加自己的收入。部分地方甚至有颁发过关于自留地的相关权属证明。但是绝多数地方,这项工作并未落实。
目前的农村自留地的分配情况,基本是沿袭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规格来进行划分的。也有部分地区,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进行的土地二次承包,有进行过一些列的调整,不过这个是少数...
其导致的一些情况,也就出现了,二次承包以后新产生的一些农户,如果没有家族继承的情况的话,是没有自留地的。这也为实际土地征收过程,增添了很多的矛盾爆发点...
其次是自留地的权属:
根据土地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自留地的所有权归属于村集体,农民只有自留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能擅自用作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
这一点,也很简单,在中国,个人是不具备进行土地交流的权利的。原因很简单,个人不具备土地的所有权。但是,在广大农村,确实存在着,因为涉及建房或其他原因,在集体内部进行自留地的互换甚至交易的情况。
而这种互换或者交易,更多是停留在口头协议上,并无实际产权证明。所以这也为土地征收过程中,增添了很多矛盾爆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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