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的内容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按纠纷内容提起的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分为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的确立
1929年的《华沙公约》最早对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民事管辖权做出了规定。《公约》第28条规定:一、有关责任的诉讼,应当由原告选择,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主要营业地所在地或签订合同的承运人的营业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二、诉讼程序应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规定办理。根据该条,由原告选择,在缔约国领土内的以下四个地方的法院中选择其一:
(1)承运人住所地;
(2)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
(3)签订合同的承运人的营业地;
(4)目的地。
实际上,在上述四个地点中,第一和第二两个地方通常是同一个地方,因此,对大多数旅客而言,也就有三个地点可选择。从旅客的角度而言,在这四个地点中,恐怕只有第三个地点对于旅客更加便利,因为签订合同的地点很有可能是旅客的住所地或居所地。至于第四个地点——目的地,在单程运输的情况下,目的地就根本不是旅客的住所地或居所地,只有在往返运输的情况下,目的地才有可能是旅客的住所地或居所地。因此,《华沙公约》所规定的诉讼地,整体上说是有利于承运人的,一旦发生诉讼,对承运人十分便利。
需要强调的是,《华沙公约》所确立的这种管辖是一种强制性管辖,因为《华沙公约》第32条明确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但是,如果仲裁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货物运输可以在本公约的范围内采用仲裁条款。可见,该条不仅排除了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而且当事人不能通过仲裁协议改变旅客运输的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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