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卷烟厂与张运武劳动合同纠纷
时间:2023-04-23 09:20:35 4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蚌埠卷烟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4)禹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蚌埠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冉广杰,被上诉人张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运武系蚌埠卷烟厂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工人。1996年3月28日,张运武在烟草专卖局任稽查员期间持专卖证件,将专卖科临时扣下的海南省烟草贸易公司560件黄山烟中51件交给无业人员转手倒卖,从中牟利。同年8月17日,卷烟厂认为张运武身为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到仓库卸烟交给无业人员倒卖,决定给予张运武行政记过处分,调离专卖科及管理岗位,待岗两年。此后,张运武被安排至蚌埠卷烟厂储运科任工人。2000年5月26日晚9时30分,张运武利用工作之便,趁仓库无人看管之机,将50条软红黄山烟与东海烟调包,将50条软红黄山烟放入东海烟箱内,利用换烟方式用板车拉出仓库。当行至六车间与膨胀车间夹道处时,发现厂内主干道上有行人,张运武因害怕他人发现将50条软红黄山烟丢弃。尔后不久张运武返回原处发现该50条软红黄山烟去向不明。同年5月31日,张运武主动向厂保卫科投案,接受罚款2000元处理并赔偿香烟丢失损失3000元。7月4日蚌埠卷烟厂第十五届职代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辞退张运武的处理报告,7月6日蚌埠卷烟厂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其1995年10月制定的《关于制止和处理职工偷窃香烟及卷烟原辅材料的规定》,作出蚌烟人劳(2000)203号辞退张运武的处理决定,张运武对该决定不服,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0年9月19日,该委裁决:维持蚌烟人劳(2000)203号对张运武的辞退决定。张运武对裁决不服诉至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01年9月,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西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认为因违纪应予辞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适用解除劳动合同方法处理而不应适用辞退,故撤销蚌烟人劳(2000)203号对张运武的辞退决定。张运武及蚌埠卷烟厂均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2002年7月20日,蚌埠卷烟厂作出蚌烟办(2002)157号文即关于更改蚌烟人劳(2000)203号文件有关内容的通知,决定解除违纪职工张运武劳动合同。张运武对该决定不服,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11月7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另查明,1995年10月17日蚌埠卷烟厂制定了《关于制止和处理职工偷窃香烟及卷烟原辅材料的规定》。其生效时间为1995年11月1日至2000年8月16日止,此规定已经厂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已向全厂职工公示。其中第4条规定:凡第一次偷烟两条(含两条)以上者,除给予经济处罚2000元,下降二级技能工资,给予留用查看两年的处分。第5条规定:凡第二次偷烟者,一经发现,立即辞退。

原审法院认为,张运武系第一次偷烟,蚌埠卷烟厂依据1995年10月制定的《关于制止和处理职工偷窃香烟及卷烟原辅材料的规定》,应给予原告经济处罚2000元,下降二级技能工资,给予留用查看两年的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违反该规定的第4条、第5条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卷烟厂蚌烟办(2002)157号对张运武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宣判后,蚌埠卷烟厂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张运武的行为属严重违纪,依据法律法规及厂规,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张运武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蚌埠卷烟厂依据《关于制止和处理职工偷窃香烟及卷烟原辅材料的规定》,作出蚌烟办(2002)157号决定,解除与张运武的劳动关系。因该规定规定第二次偷烟者,一经发现,立即辞退,张运武属于第一次偷烟,不符合该规定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蚌埠卷烟厂依据该规定解除与张运武的劳动关系不当。因蚌埠卷烟厂系单纯依据规定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蚌埠卷烟厂并没有援引法律法规作为解除依据,故蚌埠卷烟厂能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解除与张运武的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蚌埠卷烟厂上诉称其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张运武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蚌埠卷烟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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