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岁幼儿小瑞从7米台训练跳水起水后,在游泳池边摔倒,当即昏迷,至今没有醒来。事发后,小瑞的双亲将儿子全托的幼儿园及相关训练跳水的两个学校告上法庭,索赔90余元。一审法院判决相关学校和幼儿园共同赔偿小瑞69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二审案件。二审诉讼中,原告小瑞的母亲将索赔金额上升至94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2007年6月,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在报纸上刊登消息,称将于7月2日至6日在大田湾体育场跳水馆选拔跳水苗子,凡重庆市5岁半到7周岁之间的儿童都可报名。同年7月2日,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张教练等人在体育场跳水馆负责对前来报名的儿童进行甄选,年仅5岁27天的小瑞在家长带领下前往时,由张教练接待。因小瑞当时年龄偏小、手臂力量不够,未能入选。
在小瑞家长一再要求下,同年9月,小瑞和其他3个孩子一起参加了由张教练负责的选材训练,又称为走训。为了便于走训,几名孩子同时在在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全托。其跳水训练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四上午8点30分至11点,周五下午2点至4点。除托儿费外,该四名儿童每月还向幼儿园交了250元接送费,由幼儿园老师负责孩子在跳水馆训练时的接送。
2007年12月5日上午,小瑞在完成10米台的向前冰棍跳下脚入水的动作时,身体前倾与水面呈60度摔下,当即见其肚子及大腿被水拍红了,曾感到恶心。同月7日下午,小瑞在跳完一个7米台起水后,在游泳池边摔倒,当即昏迷。经医院手术后,小瑞仍呈昏迷状态。经鉴定:小瑞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续医费约为31万余元。
审理中,经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申请,对小瑞目前的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小瑞目前的损伤后果系跳水不当所致,跌倒会加重损伤。
孩子成了植物人,小瑞的父母将幼儿园、运动技术学院、第二体校告上法庭,索赔90余万元,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了69万余元的赔偿金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二体校与小瑞之间存在教育、管理关系。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2008年1月编写的《全国跳水技术训练手册(5—12岁运动员)》的有关规定,对5岁至6岁年龄段儿童水上训练内容,难度最大的为3米台自由跳水,小瑞发生事故时进行的7米和10米台跳水已大大超出规定。虽然该运动手册的编写日期在小瑞发生事故之后,但时间距离并不太远。且根据生活经验,让一个年仅5岁多的儿童在学习跳水3个月之后就进行7米到10米台的跳水训练,确与以人为本、循序渐进的少儿跳水原则相悖,亦是小瑞高台跳水受伤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体校的行为具有过错,理应对小瑞目前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幼儿园没有认真履行好健康检查的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小瑞5日跳水后出现的全身青紫及恶心症状,既延误了其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亦导致了小瑞继续训练后出现二次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亦有过错,应对小瑞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跳水是具有一定危险性运动项目,小瑞自愿报名参加跳水训练,即是对危险性有可能发生的认同,故其应对其跳水导致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小瑞的家人认为一审判决相对客观公正,但同时认为原告自身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相应后果。且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的标准进行判决,法院还应主张诸如营养费、护理用具费、残疾人辅助用具费等相关费用,故将赔偿金额提高到94万元。
幼儿园上诉称,小瑞在幼儿园期间,幼儿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幼儿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小瑞在跳水期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运动技术学院或第二体校负责。第二体校则上诉称,张教练私下招收小瑞来参加跳水训练明显属于个人行为,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该校对小瑞既没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也没有约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应当对小瑞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法院将择期对本案进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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