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父母仍然要抚养、教育、保护子女。
也就是说,父母离婚后仍然是孩子的监护人,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血缘关系而存在。
但是,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很可能会选择再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将基于婚姻关系建立特殊的身份关系,那么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亡导致婚姻关系消除后,继父母是否仍有权做继子女的监护人呢?
结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的这起真实案例,我们来谈谈这个问题。
01案情:
生父死亡,继母起诉生母要求做继女的监护人1998年,沈女士和王先生登记结婚,2004年3月育有一女王某。
2008年6月,沈女士和王先生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确认婚生女王某由王先生抚养。
2016年2月,沈女士与他人再婚并育有一女,2018年8月23日,王先生与张女士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同年12月,王先生不幸去世,继女王某一直随继母张女士共同生活。
王先生去世之后,沈女士想把女儿带走和她一起生活,但张女士不同意,双方因王某的监护问题产生纠纷。
沈女士认为,王某与张女士之间没有血缘关系,自己是女儿王某的亲生母亲,此外,张女士和王某没有形成稳定的抚养关系,不具有主张监护权的资格。
而张女士认为,虽然她和王先生是2018年结婚,但自2010年起,王某就一直与她和王先生共同生活,她没有其他子女,将王某视为己出,照料其生活,付出相当多的精力与爱心。
此外,她认为自己具有抚养王某的生活条件,能够给王某提供良好的教育,况且王某愿意和她一起生活,所以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由她担任王某的监护人。
那么对于本案,法院会怎样处理呢?
02法院:
继母对继女已形成抚养关系更适宜承担监护职责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监护权并承担监护职责,这里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所以判断的重点在于继母张女士和继女王某之间是否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
这点结合张女士提交的证据以及王某本人的陈述已经得到证实,她们确实共同生活多年,王某由张女士抚养教育的事实客观存在。
因此,张女士具有监护资格,有权主张对王某的监护权。
那么本案的继母张女士和生母沈女士,谁更适合做王某的监护人呢?
法院认为,张女士虽然是继母,但她更适合担任王某的监护人。
理由如下:
(一)张女士与王某共同生活多年,王某身体健康、学习成绩优异离不开张女士的照料与付出,且张女士具备继续抚养王某的经济及身体条件;
(二)张女士和王某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双方已经建立深厚的母女感情,在王先生去世后,双方也表现出愿意共同生活的意愿;
(三)沈女士虽然是王某的亲生母亲,但自从王某4岁起就不再与王某一起生活,如今沈女士再婚且又孕育了子女,突然改变家庭及生活环境势必影响王某的健康成长。
综上,法院判决,被监护人王某由原告张女士承担监护义务。
03以案说法:
监护人的资格可以撤销吗?
根据上述案件,我们知道,即便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之间的婚姻关系消除了,继父母对继子女可能仍然具有监护资格,主要看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那么,假设继母成为继女的监护人后,不履行相应的监护义务,甚至出手伤害继女等,此时监护人的资格可以撤销吗?
根据《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都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结合上述规定,如果生母发现继母有上述侵害被监护人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继母的监护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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