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树国,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军,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东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高树国与陆军、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葫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1日,高树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树国申请再审称,现有证人证言证明签定承包流转合同之日申请再审人一直在麻将馆打麻将,该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属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原判依据的农业承包流转合同,申请再审人并不知情,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申请再审人也没有名章。流转合同的签约时间是2003年12月30日,鉴证是在2004年12月17日,鉴证人员亦未到庭进行质问,该合同系伪造证据。因此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陆军、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东兴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于原始书证,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原判采信的证据,不属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鉴证时间迟于签约时间,以及鉴证人员未到庭接受质问,均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再审人并无证据证明农业承包流转合同系伪证,其主张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树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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