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尚未成立之前所购置且全部奉行出资的房产,其增长的部分除了尤其独特的自然升值与利息收益之外,其余的都应该被视为夫妻俩的共同财产,这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归属认定的。当离婚事件发生时,考虑到早期购得的房产属于某一方的单独所有,关于这种增值部分,便有权进行适当的分割处理。然而,如果是以婚前借款购房,结婚后双方共同承担按揭责任的情况下,则房产会被判定为初期购买者的私有财产,而结婚后所付出的支付及增值部分都将被视作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这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样地,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将名字添加至房产证上的行为,这样的房产都会被视作是夫妻俩共同拥有的财产,在协商之后,也可以进行相应的分割处理。由此可见,由于住房的增值部分只是整个房地产价值的一部分,并不能简单归纳为夫妻间的共有财产。所以在离婚期间,这些增值部分是不会作为共同资产进行分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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