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稳定低生育水平,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淀区管辖范围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以现居住地为主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以现居住地管理为基础,比户籍地管理为辅,以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为依托,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同住同管。
第四条现居住地的管理范围按行政区划界定。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新建小区,按照《海淀区将居住区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的实施方案》(海国土房管字[2002]87号)精神,由当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明确相应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进行管理。
第五条属地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常住人员应当接受本地区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常住育龄人员有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宣传与管理、享受计划生育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社区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凡在辖区内有常住趋势(指拟居住三个月以上不足半年)的育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在本地,均为当地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对象,并享有本条前款所列的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区计生委负责全区现居住地为主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监督及考核。
第九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常住人口育龄人员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服务、维护育龄人员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做到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时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外地来京人员《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和督促其定期进行孕情检查;对本辖区范围内人户分离人员中档案在人才交流中心和职业介绍中心的育龄人员做好避孕药具的发放。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居住在本辖区的育龄妇女建立卡片(户籍人口、人在户不在、外地来京人员);督促指导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向本辖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通报辖区内人户分离人员和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对承租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对承租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及时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通报计划生育的有关信息;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得向其出借、出租房屋。
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应协调有关综合治理部门加强对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和监督,落实出租房主对承租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二条《生育服务证》的审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办理,由当事人户口所在地负责。
对本区人户分离的无业人员,计划生育奖励的发放和生殖保健检查由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对人户分离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现居住地应协助执行。
对外地来京人员本条所涉及的相关事项,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育龄人员,由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共同管理,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主办应及时将居住在本辖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通报;对现居住地未通报的人户分离人员应由户籍地向其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在接到信息交流的两个月内进行确认并将结果通知现居住地(或户籍地)。
第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对户籍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同时考核,出现超计划生育的:
(一)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信息交流已成立的,对现居住地、户籍地同时考核,各按50%计算;
(二)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信息交流未成立的:
1、户籍地已向其现居住地进行信息交流的,现居住地在反馈期限内未核对确认,当事人又确在此地居住的,对现居住地、户籍地同时考核,各按50%计算;
2、现居住地向其户籍地进行信息交流,户籍地在反馈期限内未校对确认,考核户籍地;
3、户籍地、现居住地都未进行信息交流的人户分离人员出现超计划生育,考核户籍地;
(三)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居住地,不好确认现居住地的,考核户籍地及超计划怀孕期间主要居住地,各按50%计算;
(四)育龄妇女在超计划怀孕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后户口迁移或变更居住地,在新户籍地或新居住地超计划生育的,对原户籍地或原居住地考核。
第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将纳入乡(镇)、街道年终目标管理综合考核。
第十六条本管理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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