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文号:成建委发[2004]225号
发布日期:2004-4-12
执行日期:2004-5-1
委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委行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本委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程序,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原则上不顶格处罚。但适用简易处罚程序的除外。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第四条不同的当事人违反同一类型的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情节的,不得给予不同的处罚种类或显失公正的罚款处罚。
第五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初犯且社会危害不大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
(三)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整改的。
第六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造成较严重社会后果的;
(二)故意规避法律、法规的;
(三)屡教不改的;
(四)违反同一法律规范两个以上行为的。
第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由建设监察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罚款的,由建设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大队)建议、业务处决定,法规处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对当事人责令停止施工;处二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的,由大队、业务处建议,委法规处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对当事人处一千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分管领导认为应当由主要领导审批的,由主要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给予下列处罚之一的,由大队、业务处建议,委法规处审核、分管领导签署意见、主要领导审批后实施:
(一)处四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的;
(三)责令当事人停业整顿的;
(四)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五)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
(六)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
第十二条对给予二万元以上罚款和第十一条所列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由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或委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主任办公会由委主要领导主持或委托分管领导主持,办公室、法规处、有关业务处(室)、监察大队和站(办)参加。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发生后,委机关业务处及站、办应当停止办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审批手续。待违法当事人接受建设监察大队处理后,凭执法工作联系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委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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