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隧道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是如何规定的
时间:2023-08-16 21:33:02 3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个工程需要检测的地方有很多,在标准制定后施工单位需要严格按照规范从事作业。但并不是所有的公路都是适用该标准,需要结合当地的路况,聘请的施工工人的资质来确定。

(一)公路隧道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标准

1一般规定

1.1本标准适用于采用钻爆法施工的山岭隧道的检验评定。采用其他方法如盾构、掘进机、沉埋法施工的隧道的检验评定可参照本标准另行制定。

1.2采用钻爆法施工、设计为复合式衬砌的隧道,承包商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的频率和量测项目进行监控量测,用量测信息指导施工并提交系统、完整、真实的量测数据和图表。

1.3隧道通风、照明、供配电、监控设施等的检验评定,应根据本标准的相关章节进行质量评定。

1.4隧道洞口的开挖,应按照第4章路基土石方工程的标准进行检验评定;洞门和翼墙的浇(砌)筑和洞口边坡、仰坡防护按第6章挡土墙、防护及其它砌石工程的相应项目评定。

1.5隧道路面的基层、面层,应按照路基、路面的标准进行检验评定。

1.6长隧道每座为一个单位工程,多个中、短隧道可合并为一个单位工程,每座隧道分别评定后,按中隧道权值为2,短隧道权值为1,计算加权平均值作为该单位工程的得分.一般按围岩类别和衬砌类型每100米作为一个分项工程,紧急停车带单独作为一个分项工程。混凝土衬砌采用模板台车,宜按台车长度的倍数划分分项工程.按以上方法划分分项工程时,分段长度可结合工程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分段长度不足规定值时,不足部分单独作为一个分项工程。特长隧道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划分。

1.7隧道防排水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隧道和设有机电工程的一般公路隧道;

1)隧道拱部、墙部、设备洞、车行横通道、人行横通道不渗水;

2)路面干燥无水;

3)洞内排水系统不淤积、不堵塞,确保捧水通畅;

4)严寒地区隧道衬砌背后不积水,捧水沟不冻结。

其他公路隧道:

1)拱部、边墙不滴水;

2)路面不冒水、不积水,设备箱洞处不渗水;

3)洞内捧水系统不淤积、不堵塞,确保捧水通畅;

4)严寒地区隧道村砌背后不积水,路面干燥无水,捧水沟不冻结。

1.8隧道装饰应按《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制定相应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2、隧道总体

2.1基本要求

1)洞口设置应符合设计要求。

2)必须按设计设置洞内外的捧水系统,不淤积、不堵塞。

3)隧道防捧水施工质量须符合10.1.7款之规定。

2.2实测项目

2.3外观鉴定

洞内没有渗漏水现象。不符合要求时,视其严重程度,高速、一级公路隧道减5~10分,其他公路隧道减1~5分。冻融地区存在渗漏水现象时扣分取高限。

3、明洞浇筑

3.1基本要求

1)水泥、砂、石、水及外掺剂的质量须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按规定的配合比施工。

2)寒冷地区混凝土骨料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抗冻试验,结果应符合规范要求。

3)基础的地基承载力须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严禁超挖回填虚土。

4)钢筋的加工、接头、焊接和安装以及混凝土的拌制、运输、灌注、养护、拆模均须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5)明洞与暗洞应连接良好,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3.2实测项目

3.3外观鉴定

1)混凝土表面密实,每延米的隧道面积中,蜂窝麻面和气泡面积不超过0.5%。不符合要求时,每超过0.5%减0.5~1分.蜂窝麻面深度超过5mm时不论面积大小,发现一处减1分。深度超过10mm时应处理。

2)结构轮廓线条顺直美观,混凝土颜色均匀一致。不符合要求时减l~3分。

3)施工缝平顺无错台。不符合要求时每处减1~2分。

4)混凝土因施工养护不当产生裂缝,每条裂缝减0.5~2分。

4、明洞防水层

4.1基本要求

1)防水材料的质量、规格等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2)防水层施工前,明洞混凝土外部应平整,不得有钢筋露出。

3)明洞外模拆除后应立即做好防水层和纵向盲沟。

4.2实测项目

10.4.3外观鉴定

防水卷材无破损,接合处无气泡、折皱和空隙。不符合要求时,一处减1分,并采取修补措施或返工处理。

5、明洞回填

5.1基本要求

1)墙背回填应两侧同时进行。

2)人工回填时,拱圈混凝土的强度应达到设计强度的75%。机械回填时,拱圈混凝土强度应达到设计强度且拱圈外人工夯填厚度不小于1.Om。

3)**粘土隔水层应与边坡、仰坡搭接良好,封闭紧密。

5.2实测项目

10.5.3外观鉴定

坡面平顺、密实,捧水通畅。不符合要求时减l~2分。

6、洞身开挖

6.1基本要求

1)不良地质段开挖前应做好预加固、预支护。

2)当前方地质出现变化迹象或接近围岩分界线时,必须用地质雷达、超前小导坑、超前探孔等方法先探明隧道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情况,才能进行开挖。

3)应严格控制欠挖。当石质坚硬完整且岩石抗压强度大于30MPa并确认不影响衬砌结构稳定和强度时,允许岩石个别凸出部分(每1m2不大于O.1m2)凸入衬砌断面,锚喷支护时凸入不大于30mm,衬砌时不大于50mm,拱脚、墙脚以上lm内严禁欠挖。

4)开挖轮廓要预留支撑沉落量及变形量,并利用量测反馈信息进行及时调整.

5)隧道爆破开挖时应严格控制爆破震动。

6)洞身开挖在清除浮石后应及时进行初喷支护。

6.2实测项目

6.3外观鉴定

洞顶无浮石。不符合要求时每处减1分并及时清除。

7、(钢纤维)喷射混凝土支护

7.1基本要求

1)材料必须满足规范或设计要求。

2)喷射前要检查开挖断面的质量,处理好超欠挖。

3)喷射前,岩面必须清洁。

4)喷射混凝土支护应与围岩紧密粘接,结合牢固,喷层厚度应符合要求,不能有空洞,喷层内不容许添加片石和木板等杂物,必要时应进行粘结力测试.喷射混凝土严禁挂模喷射.受喷面必须是原岩面。

5)支护前应做好择水措施,对渗漏水孔洞、缝隙应采取引捧、堵水措施,保证喷射混凝土质量。

6)采用钢纤维喷射混凝土时,钢纤维抗拉强度不得低于380MPa,且不得有油渍及明显的锈蚀。钢纤维直径宜为0.3~0.5mm,长度为20~25mm,且不得大于25mm。钢纤维含量宜为混合料质量的1%~3%。

7.2实测项目见。

7.3外观鉴定

无漏喷、离鼓、裂缝、钢筋网外露现象,不符合要求时减2~5分并返工处理。

8、锚杆支护

8.1基本要求

1)锚杆的材质、类型、规格、数量、质量和性能必须符合设计和规范的要求。

2)锚杆插入孔内的长度不得短于设计长度的95%。

3)砂浆锚杆和注浆锚杆的灌浆强度应不小于设计和规范要求,锚杆孔内灌浆密实饱满。

4)锚杆垫板应满足设计要求,垫板应紧贴围岩,围岩不平时要用M10砂浆填平。

5)锚杆应垂直于开挖轮廓线布设。对沉积岩,锚杆应尽量垂直于岩层面。

8.2实测项目

8.3外观鉴定

钻孔方向应尽量与围岩和岩层主要结构面垂直,锚杆垫板与岩面紧贴。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9、钢筋网支护

9.1基本要求

1)所用材料、规格、尺寸等应符合设计要求。

2)采用双层钢筋网时,第二层钢筋网应在第一层钢筋网被混凝土覆盖后铺设。

9.2实测项目

9.3外观鉴定

钢筋网与锚杆或其他固定装置连接牢固,喷射混凝土时不得晃动。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10、仰-拱

10.1基本要求

1)仰-拱应结合拱墙施工及时进行,使支护结构尽快封闭。

2)仰-拱浇筑前应清除积水、杂物、虚渣等。

3)仰-拱超挖严禁用虚土、虚渣回填。

10.2实测项目

10.3外观鉴定

混凝土表面密实,无露筋。不符合要求时每处减2分并进行处理。

11、混凝土衬砌

11.1基本要求

1)所用材料、规格必须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

2)防水混凝土必须满足设计和规范的要求。

3)防水混凝土粗集料尺寸不应超过规定值。

4)基底承载力应满足设计要求,对基底承载力有怀疑时应做承载力试验。

5)拱墙背后的空隙必须回填密实。因严重超挖和塌方产生的空洞要制定具体处理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11.2实测项目

11.3外观鉴定

1)混凝土表面密实,每延米的隧道面积中,蜂窝麻面和气泡面积不超过0.5%。不符合要求时,每超过0.5%减0.5~1分。蜂窝麻面深度超过5mm时不论面积大小,一处减1分.深度超过10mm时应处理。

2)结构轮廓线条顺直美观,混凝土颜色均匀一致。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3)施工缝平顺无错台。不符合要求时每处减1~2分。

4)混凝土因施工养护不当产生裂缝,每条裂缝减0.5~2分。

12、钢支撑支护

12.1基本要求

1)钢支撑的型式、制作和架设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2)钢支撑之间必须用纵向钢筋联接,拱脚必须放在牢固的基础上。

3)拱脚标高不足时,不得用块石、碎石砌垫,而应设置钢板进行调整,或用混凝土浇筑,混凝土强度不小于C20。

4)钢支撑应靠紧围岩,其与围岩的间隙,不得用片石回填,而应用喷射混凝土填实。

12.2实测项目

12.3外观鉴定

无污秽、无锈蚀和假焊,安装时基底无虚渣及杂物,接头连接牢靠.不符合要求时减1~5分。

13、衬砌钢筋

13.1基本要求

钢筋的品种、规格、形状,尺寸、数量、间距、接头位置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13.2实测项目

13.3外观鉴定

无污秽、无锈蚀。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14、防水层

14.1基本要求

1)防水材料的质量、规格、性能等必须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2)防水卷材铺设前要对喷射混凝土基面进行认真地检查,不得有钢筋凸出的管件等尖锐突出物:割除尖锐突出物后,割除部位用砂浆抹平顺。

3)隧道断面变化处或转弯处的阴角应抹成半径不小于50mm的圆弧。

4)防水层施工时,基面不得有明水;如有明水,应采取措施封堵或引撑。

14.2实测项目

14.3外观鉴定

1)防水层表面平顺,无折皱、无气泡、无破损等现象,与洞壁密贴,松紧适度,无紧绷现象.不符合要求时每处减1~3分。

2)接缝、补眼粘贴密实饱满,不得有气泡、空隙。不符合要求时每处减1~3分。

15、止水带

15.1基本要求

1)止水带的材质、规格等应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

2)止水带与衬砌端头模板应正交。

15.2实测项目

15.3外观鉴定

1)发现破裂应及时修补.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2)衬砌脱模后,若发现因走模致使止水带过分偏离中心,应适当凿除或填补部分混凝土,对止水带进行纠偏。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16、排水

16.1基本要求

1)墙背泄水孔必须伸入盲沟内,泄水孔进口标高以下超挖部分应用同级混凝土或不透水材料回填密实。

2)排水管接头应密封牢固,不得出现松动。

3)严寒地区保温水沟施工时应有防潮措施。修筑的深埋渗水沟,回填材料除应满足保温,透水性好的要求外,水沟周侧应用级配骨料分层回填,石屑、泥砂不得渗入沟内。捧水设施应设置在冻胀线以下。

16.2实测项目

捧水结构物(如浆砌片石水沟,现浇混凝土等)按照第5章排水工程相应项目检验评定。

16.3外观鉴定

水沟和检查井盖板平稳无翘曲。不符合要求时每处减1~3分。

17、超前锚杆

17.1基本要求

1)锚杆材质、规格等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2)超前锚杆与隧道轴线外插角宜为5~10,长度应大于循环进尺宜为3~5m。

3)超前锚杆与钢架支撑配合使用时,应从钢架腹部穿过,尾端与钢架焊接。

4)锚杆插入孔内的长度不得短于设计长度的95%。

5)锚杆搭接长度应不小于1米。

17.2实测项目

17.3外观鉴定

锚杆沿开挖轮廓线周边均匀布置,尾端与钢架焊接牢固,锚杆入孔长度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时每处减3~5分。

18、超前钢管

18.1基本要求

1)钢管的型号、规格、质量等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2)超前钢管与钢架支撑配合使用时,应从钢架腹部穿过,尾端与钢架焊接。

18.2实测项目

18.3外观鉴定

钢管沿开挖轮廓线周边均匀布置,尾端与钢架焊接牢固,入孔长度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时减1~5分。

工程质量检测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工程在完工后是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市场使用的,也只有在工程可以交付使用之时,工程建设单位才能得到工程价款。为了使工程质量得到保障,在工程投入市场使用之后,必须采按照工程质量检测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各建设单位需要以该法规为基础,制定适宜于本地的法律规范,在具体工程实施之前,还需要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验收规范。需要注意的是,检测是需要向特定的国家机关提出的,对于未经提出检测申请的工程,国家机关是不会主动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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