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主体
时间:2023-08-12 10:32:57 33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主体买受者。

产品瑕疵责任的特点:

1、产品瑕疵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当事人无权协商;

2、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如果产品瑕疵属于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由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追偿。

产品缺陷责任和产品瑕疵责任的区别:

1、产生依据不同:瑕疵与缺陷分别是二者的产生依据,瑕疵与缺陷的不同直接导致了两种责任的区分。瑕疵与缺陷不仅是二者的区分标志,也是两种责任在产生依据上不同的表现;

2、性质不同: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单纯的违约责任,是以当事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责任承担前提,也可以说是一种合同责任。产品缺陷责任则是典型的侵权责任,又因生产者产品责任和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不同而区分为特殊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

3、归责原则不同:只要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销售者就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也不论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在我国,生产者的缺陷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的产品缺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

4、责任主体不同:产品瑕疵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受害人可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可向真正责任者追偿,但不得以此向受害者抗辩,拒绝赔偿。而对于产品缺陷责任,受害人既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再可根据实际情况追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的责任主体:

欧洲各国大多为工业发达国家,机器工业大量制造出精密的产品,消费者对这些工业化产品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证明由制造商所致。另外,由于欧洲共同市场的逐渐形成,为避免产品制造人将商品销往产品责任较轻的国家,逃避应承担的产品责任,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自1976年始,欧洲十二国开始制定《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并于1985年作出《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目前,上述《草案》和《指令》构成了欧洲产品责任法的主要部分。

与美国判例法在个案中强化产品自生产到流通所有环节中各主体的产品责任不同,欧洲的做法是,没有单独规定销售者的概念和责任,而是规定只有生产者才为产品责任的主体,同时又对生产者的含义作扩大解释,将销售者有条件地视为生产者。10以《指令》的规定为例,所称的生产者(Prodcer)分为六类:

111、最终产品之生产者;

2、原料或零件生产者;

3、任何以自己姓名、商标或可资辨识之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者;

4、在不影响生产者责任下,任何将商品输入欧洲共同市场贩卖、雇佣、出租或任何形态之商业上的经销者,在本指令定义为生产者,应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

5、若无从认知谁为生产者时,商品之供应商为生产者,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生产者或谁为真正的提供商品之人;

6、进口商未能确认谁为进口商,则产品供应者为进口商,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进口商。

考察欧洲的产品责任法,我们虽没有看到像美国那样以列举的方式,确定自生产开始的各个环节上的诸多主体为产品责任主体。但是,欧洲共同体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产品制造者的范围,即除了最终产品生产者、原料和零件生产者外,还有:第一,将包括在产品上标识的、产品商标注册人等表示为制造商者作为生产者;第二,将包括贩卖、雇佣、出租等各种形式的经销者视为生产者;第三,将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生产商名称的供应商以及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进口商名称的进口商推定为生产者。

另外,针对欧洲共同市场下的进出口贸易现状,上述立法中明显强化了进口商应承担的无过失责任。这是欧洲产品责任法的又一明显特点。

欧洲的做法虽不象美国那样条分缕析,但也对相关责任主体予以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就不会出现消费者不知道该告谁,或者知道告谁却无法去告的尴尬局面。同时也使得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无法推卸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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