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又是可能触犯行政法及刑法的行为。当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出版相关图书时,直接受损失的应当是专有出版权人,而著作权人此时只是间接受害者,如果约定是按发行量计算报酬,其会因为正版图书发行减少而减少收入。《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侵害专有出版权,实际受损失的应当是专有出版权人和著作权人,程序上讲两者都是利害关系人,实体上讲两者都有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另有一种情形,如果著作权人与出版者签订的是一次性支付报酬合同,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受损失的只有专有出版权人,不包括著作权人。本案属上述前一种情形,被告所侵犯的两原告的权利不同,对权利人傅敏而言,侵犯的是著作权;而对社科院出版社而言,侵犯的是邻接权,即专有出版权。法院对二者的损失分别确定赔偿数额,很好地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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