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姓名权严重么
姓名权的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害,它以精神损害为内容而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为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姓名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可以间接地导致姓名权主体的财产损害。
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针对不同的侵权方式和后果,受害人可以采取下列民事救济方式:
1、停止侵害。
当侵害姓名的行为正在发生或者继续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立即停止侵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这是最基本的民事责任方式,其目的和作用是防止出现进一步将侵害姓名权的结果扩大。
2、赔礼道歉。
在行为人由于干涉、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后果不是很严重,受害人也能够谅解的情况下,由侵害人以口头的或书面的或登报的方式向受害人表示歉意,承认自己的过错,保证以后不再重犯,求得受害人谅解。
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在行为人干涉、盗用或者假冒他人的姓名、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受害人人格受到侵害、名誉遭到贬损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一般要求在多大的范围内造成影响,就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方法可以是在报刊、杂志上刊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材料。
4、返还财产。
行为人由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从事民事活动而占有了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有权要求返还,侵害人应无条件返还财产。
5、赔偿损失。
对于物质损失,损失多少就要由侵害人赔偿多少。对于由于侵害人的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极度精神痛苦,有精神损害存在的,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害人的故意程度、损害后果、影响范围、双方经济状况,判令侵害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赔偿。
二、姓名权包括什么
1、姓名决定权。即公民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这是公民基本的人格权利。公民取得正式姓名应当一发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登入户籍登记薄。弃婴应由收养人或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公民的姓名一经登记,就成为公民的正式姓名,并开始受法律的保护。
2、姓名使用权,是指公民使用自己的姓名以明确自己的身份的权利。姓名具有表彰自己、区别他人的作用,公民只有使用自己的姓名,从事民事行为,才能将民事行为的后果归于自己名下(当然采用假名或假冒他人姓名从事违法行为除外)。依据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必须使用自己的正式姓名,如在证件上签字等。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从事某些民事行为,但这有严格的限制,以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和不引起第三这的误会为限。
3、姓名变更权,指公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这是公民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但公民改变姓名,必然会涉及到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因为公民已使用其原名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所以公民改变姓名必须按有关法律办理。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其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公民的笔名、艺名的变更,不需要办理法定的更名手续。
4、姓名维护权,是指姓名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遭受妨害的情况下,有权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请求,以保护和实现其权利。该请求既可向加害人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提出。
三、怎样认定侵犯姓名权
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1、侵害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014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其中最主要的最常见的行为就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
(2)盗用他人姓名。
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是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3)假冒姓名。
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2、行为人的过错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行为人故意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他人的名字弄错,不应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在实践中,我们一概以故意实施的行为即构成侵犯姓名权,过失则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在侵害姓名权的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则要由被告自己举证加以证明。
3、损害后果
侵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故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受害人列出其他特别的损害事实,即可主张权利。
4、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并无实质差别,但是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而为一,受害人只要证明其姓名权受到侵害即可,无须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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