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书面赔偿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印章。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登记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转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或者口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递交或者提出。
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当场或者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说明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二)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四)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办理赔偿案件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驳回赔偿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注明,并说明理由;决定赔偿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也可以单独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
第四章刑事赔偿复议
第二十五条申请刑事赔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时间,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赔偿申请书;
(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申请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尚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
(五)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终结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复议申请的。
收到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不是复议机关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提出。
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
受理、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驳回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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