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证据制度具有共同规则,如证据的范围、属性等,但由于三种诉讼解决争端的性质不同,决定了在证据制度方面除了共性之外还有个性的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刑事中,原告所承担的则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除证明其遭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或损害的事实外,还必须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与其所遭受的侵害或损害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四、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特殊性。
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如下特点:
1、灵活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案件涉及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成正比。如在一些关系到公民人自身自由或重大财产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对被告的举证责任提出较高的证明标准,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2、中间性。在讨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这一特点时,可以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看成两个极端(前者的要求最高,后者的要求最低),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总体上是居于中间。
3、多元性。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因举证责任和案件的种类不同而异。具体表现在:首先,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或严于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对行政诉讼中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应采用合理可能性标准,只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有作为争点加以对待的必要性就可以了。其次,在一般的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的说服责任证明标准又可以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和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前者适用于行政程序中涉及相对人重大权利义务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则适用于行政机关使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或采取临时性行政保全措施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再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有关赔偿部分的案件事实应当适用优势证据标准。陈浩锋
全文716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